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匡某某以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梅某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下落不明,自诉人匡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梅某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