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新疆塔里木”饭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共重0.4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马×,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的户籍证明;证人谢×、马×、阿×、李×、朱×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贩卖海洛因共计0.4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吐逊•阿布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