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
负责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的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2月14日,两被告欠原告钢卷款x元,由欠条为证。被告欠原告款利息8975元,由银行出具利息证明。以上欠款和利息共计x元,都有证据。多年来两被告欠原告款,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钢卷款x元;判令两被告给原告欠款利息8975元。
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辩称,该欠条是其打的,当时原告说让王世海直接把钱给原告,因为当时王世海欠我大概7万多元,这样我就不管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鑫达彩板厂的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2月14日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王世海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有钢卷生意往来,被告张某某系新乡市鑫达彩板厂的工人,后因生意欠原告钢卷款x元,并于2008年2月14日打下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称其已将大部分货款给了姚佩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是新乡市鑫达彩板厂的工人,其代表彩板厂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彩板厂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鑫达彩板厂给付原告钢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71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