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0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婚后被告经检查患有不孕症,不能生育。被告还经常和一个男人来往,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我们俩人分居长达6年之久,我曾于2009年10月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我俩仍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在2003年经检查我因输卵管不通导致不能生育,因为没钱,所以一直未进行治疗。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说赚钱给我治病,但一走就没有音讯,我俩一直分居至2009年10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俩离婚后,我俩仍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赔偿我x元现金后,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0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女儿,现随男方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婚后被告不能生育,且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2009年10月份,回来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2009年,期间双方分居长达5年,相互之间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于2009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等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