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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大唐洛阳热电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唐洛阳热电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唐洛阳热电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刘某某、大唐洛阳热电厂,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耿丙江、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给被告单位运煤,在该单位磅房过磅、采样结束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票据交给原告,原告下楼让司机启动车辆,由于被告过错,采样机没有脱离煤车,被启动的车辆挂坏。后磅房人员强行收回了原告的过磅发票,扣押原告营运车辆达28天,原告因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达x元。事发后,被告既不提供监控录像资料,又不给予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无果。之后,被告单位指派工作人员王某出面威胁原告,并通过上煤老板强行让原告赔偿x元才放了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驶造成的误工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唐洛阳热电厂辩称,1、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没有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给被告单位运煤,在该单位磅房过磅、采样结束后,原告让司机在采样机没有脱离煤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使采样机被车辆挂坏。其后,为解决双方纠纷,在交警三大队民警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大唐洛阳热电厂)汽车采样机损失费x元。二、甲方损失自理。此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于2010年3月29日起履行完毕,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唐洛阳热电厂签订的、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见证的有关本案所涉事故的协议书,对双方因事故产生的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采样机损失费,被告也收到了该笔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原告无法提出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终结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一切纠纷。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法扣押其车辆,进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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