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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处没收作案工具红色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被盗辣椒数量多,评估价值高,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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