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装卸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装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对其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2年11月至今)建立帐号;3、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至今)建立帐号;4、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至今)建立帐号;5、依法判决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2月至今按275元/月计算,合计49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装卸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3年调入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起重装卸分公司。1989年4月18日,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作出三交劳字(89)第X号文件将王某某除名,4月24日该公司将除名决定邮寄给王某某,后该信件因“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2009年7月22日王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王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某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经变更组合,现属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装卸分公司是郑州交通集团下属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9年4月18日,被告将王某某除名,直到2009年7月22日王某某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民事诉讼的二十年最长时效。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于1989年4月18日被其原所在单位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除名,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于1989年4月24日将除名决定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仲裁以及诉讼不仅超过了一般的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高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二份。第一份是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字的《说明》:因身体原因长期不上班,1994年被单位除名,除名的事本人知道,今年(2009)4月份为办理低保找鲁经理开的证明。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签字的《说明》:2005年4月份知道自己被原单位除名。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自己早已知道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王某某本人从未说过他写过证明,证明是假的,且证明上没有王某某的手印。
经询问,上诉人王某某本人承认:2009年11月18日、19日的两份《说明》上的“王某某”是其本人所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名的《说明》,明确显示“1994年被单位除名,除名的事我本人知道”;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签名的《说明》,明确显示“2005年4月份知道自己被原单位除名”。由此可以证明王某某最迟应当于2005年4月份已经知道自己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1989年4月18日被原单位除名,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民事诉讼的二十年最长时效。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