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5月12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1995年8月12日牛某某为购买木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于1995年9月15日付清本息。此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199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5000元借支单中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利率部分视为无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即1995年9月15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被告称所打借支单系原告作为新乡县第一磷肥厂物资供应站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木材经销处)负责人的投入经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12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笔借款经数次催要,牛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次一次推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法庭已承认二次借款是上诉人亲手给他的现金并多次催要。一审判决以x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是错误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牛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两笔借款是木材经销处资金的投入,而非借王某某本人的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两次借王某某x元,有借据为证,其中x元借据牛某某在借条上注明“计划95(年)9月15日付清”。借款后,王某某曾多次催要,牛某某未还。赵国富等人证明王某某曾多次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借王某某的款,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牛某某诉称借款不是王某某个人的款,而是木材经销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x元借款,牛某某只是在借据上注明计划还款的时间,但因王某某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牛某某偿还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款牛某某应予归还。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牛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1995年8月3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25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均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