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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许扶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变电站门前处,与自西向东由贾某丰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贾某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马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6日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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