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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56岁。

被告李某某,男,56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因为被告酗酒,双方经常吵闹,近几年被告酗酒后,还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2009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镇X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2、被告在上次起诉时所写的保证书及法院的调解笔录,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我就是喝几杯酒,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事实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保证书系被告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调解笔录系本院所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农历12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于1982年农历1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于1983年农历1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10月,原告因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当庭向原告立下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喝酒,双方调解和好。随后,由于被告仍未改变酗酒恶习,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常常生气,造成感情不和,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又立下保证,随后却仍然不能改正,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务不能查清,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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