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程某x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清,形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九万五千元,并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