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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男。

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金杯皮卡车一辆(产品型号:x,车架号:x),双方就购车所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计币x元,8月15日提车时付款x元后将汽车提走(车辆合格证留原告处),一个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上户付清车款,但该款至今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余款x元;

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0%)x元;

3、保留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延期履行债务利息的权利;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证据2、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未出庭对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金杯皮卡车一辆(产品型号:x,车架号:x),双方就购车所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计币x元,8月15日提车时付款x元后将汽车提走(车辆合格证留原告处)。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余款自车辆交接或上户后3日内未交清,视为违约,须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赔偿金。因被告胡某仅向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自签订时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合同,但被告胡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延期履行债务利息的权利,本院应予认可。故对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款x元;

二、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总价款20%)x元;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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