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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先后伙同他人或单独在本坡自家门口提供赌具,开设赌场,以筒子比大小或以扑克玩“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聚集二、三十人参赌,从中按照赢钱金额的5%抽头获利,每天获利100至200元不等。2011年6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梁某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王××、黄××、黄××、王××、王××、苏××、王××、廖××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被告人梁某供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发案现场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赌资8000元。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作案工具和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赌资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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