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许某给贾某送砖,贾某出具欠(收)条共五张,主要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许某小砖x块单价0.26元(计)9024元贾某08.6.12;收条今收到7248小砖x块今收到7248大砖9040块2008.6.15,贾某;收条今收到小砖7000块×0.25=1800元(1750元)大写壹仟捌百元2008.6.X号贾某;欠条今欠大砖两车9520块乘0.45共4284元以负(已付)600元,还欠3684元08.6.X号贾某;欠条今收到大砖4770块×0.45=2147元(2146.5元)小砖7000块×0.26=1820元08.6.X号贾某。上述砖款共计x.5元,贾某已给付许某砖款x元,下欠x.5元未给付。现许某要求贾某给付货款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贾某欠许某货款x.5元,有贾某出具的收(欠)条为凭,许某要求贾某给付货款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贾某辩称其给高永超打工,该砖是许某卖给高永超的,该辩称意见许某不予认可,贾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许某货款一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贾某负担。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是给高永超送的砖,我是给高永超打工的,许某送砖时,高永超不在工地,让我替他打的收条和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许某答辩称:我和贾某签订有购货合同,贾某出具有收条和欠条,贾某理应向我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二审庭审中,许某提供一份2008年6月12日自己作为乙方与贾某签订的购货合同,贾某在甲方处签字。贾某对该份购货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向许某付过款。贾某提供高永超与申庄新农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申请申庄新农村改造指挥部总监何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给高永超打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上诉称自己系给高永超打工人员,应由高永超支付货款,许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贾某与许某签订有购货合同,向许某出具有收条和欠条。许某向贾某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故贾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