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乙与刘某于1992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马某甲系刘某与其前夫所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6月24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段X号楼X层X号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四室两厅,成交金额为人民币x元。为此,长城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2004年8月20日出具发票两份,共计x元,交款人名称为刘某。2005年9月刘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乙离婚。2005年10月29日马某甲和长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略)、(略))。购房款原是交款人刘某的购房款,只是在原购房发票上将“刘某”名字直接更改为“马某甲”,长城公司在该处盖章。2005年12月8日,该院作出判决马某乙与刘某不准离婚。2007年4月刘某向该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对于马某乙主张的涉案房屋因涉及第三人,离婚案件中未做处理。2007年3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向马某甲填发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关于本案马某乙、刘某、马某甲、长城公司所争议的房产(即友爱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8月20日的购房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刘某,并且于2004年7月5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房屋买受人为刘某。在刘某于2005年9月向该院提起与马某乙离婚诉讼时,房屋已交付,马某乙与刘某、马某甲已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产系马某乙、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刘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甲的姥姥、姥爷用该存款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并且是给马某甲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刘某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凭证及借条,只能证明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刘某同意将其购房发票中的付款人更改为马某甲的行为,系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取得共有人马某乙的同意,且马某乙也没有追认,故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进而马某甲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将该房屋拆分为二而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综上,对马某乙诉请确认长城公司经刘某与马某甲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略)号和(略)号《商品买卖合同》无效(友爱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宜中,刘某具有过错,而马某甲、长城公司没有过错,对长城公司称马某乙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意见,因马某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是行使撤销权,故长城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马某乙要求刘某、马某甲、长城公司协助自己配合有关部门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马某乙可先到房产管理部门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甲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略)号和(略)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友爱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无效;二、驳回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某不是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的第(略)号和(略)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其身份是该购房合同外的第三人;2、刘某与马某乙均系再婚,二人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两人具有夫妻共有性质的财产已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双方已无其他共有财产;3、刘某虽曾与长城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但刘某是作为马某甲的代理人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在刘某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马某乙从未参与,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后刘某解除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略)号和(略)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系马某甲的外公、外婆为马某甲购买,购房款中部分款项系马某甲的外公、外婆支付,购房款中另42万元虽系刘某支付,但该42万元也不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该42万元最初源于银行贷款,后来刘某又向他人借钱偿还了该笔贷款,故该42万元系刘某个人负债,与马某乙无关,且在离婚诉讼中也未将该42万元借款列入夫妻共同负债,马某乙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
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某虽曾与长城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但刘某已解除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备案撤销手续,因此刘某从未对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实际拥有过或形式上拥有过所有权;2、马某甲取得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的所有权,是源于马某甲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通过合法交易取得;3、购买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的82万元,其中首付的40万元系刘某父母赠与,另42万元系刘某个人银行借款,故刘某在购房过程中仅是隐性出资人的身份,刘某对合同项下的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刘某自身的权益最大限度是对马某甲享有82万元的债权,刘某对合同项下的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刘某与长城公司解除合同后,刘某将本应返还的82万元用于支付马某甲的购房款,其处分的是82万元现金使用权而非处分物权。退一步讲,假定刘某的处分无效,其无效处分也仅限于82万元现金本身,而不涉及该现金的合法使用用途,相关权利人如主张处分无效,仅能对刘某已处分的82万元现金主张债权权益,而不能追索到他人已合法拥有的物权权益,更不能因此否定另一合法存在的合同效力;4、马某甲向长城公司支付购房款后,长城公司应向马某甲开具并交付发票,刘某根本无权干涉长城公司给马某甲开具发票的行为,故原审认为发票涂改系刘某同意属于主观臆断;5、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长城花苑1703、X号房屋的房屋出资人是刘某而非马某甲,马某甲在2005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时仅有16周岁,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是刘某与长城公司串通将二份发票的名字由刘某更换为马某甲;2、购买1703、X号房屋的82万元系马某乙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刘某将发票名字涂改为马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马某乙的利益,也必然导致马某甲与长城公司的购房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长城公司陈述,对该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向长城公司缴纳的82万元购房款,虽刘某认为该款与马某乙无关,该款由其父母出资和其个人借款两部分组成,但在马某乙不认可其陈述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刘某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房款时,刘某与马某乙仍是合法夫妻,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某乙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应约定,故刘某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马某甲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82万元购买两套房屋与她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签订购房合同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同意,且合同约定马某甲所购两套房屋系以刘某名义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复式房屋拆分而成,马某甲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82万元是以刘某名义已向长城公司支付的82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刘某未经马某乙同意与长城公司解除合同,并同意马某甲就同一套房屋又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并代其支付房款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审据实判令长城公司经刘某与马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处理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刘某、马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上诉人马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董晓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