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重庆市铜梁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童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双方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牌,不照顾家庭,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互不来往,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张XX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童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被告经常打牌,不照顾家庭,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对待婚姻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兴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