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欠被告工资款x元未付,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自己承包的暖气工程的工程款中支出x元归还被告,因被告当时未带借条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3月,张某丁诉至法院,再次要求原告归还其x元工资款,案件审理中张某丁不同意双方债权债务抵消,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x元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家属院工程款壹万贰仟元正(¥x),张某丁08年10月8日。”2、(略)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还被告工资款x元,但因张某丁不同意双方债权债务抵消,故原告支付的x元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某丁在李某乙手下干活,该款是张某丁应得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张某丁就是在原告手下干过暖通工程。因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判决书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日,李某乙向张某丁出具欠款x元的借据一份,定于2008年6月结清。2008年10月8日,张某丁向李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款x元。2009年3月9日,张某丁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归还其x元工资款。经审理,(略)人民法院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x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张某丁索要欠款,就从自己的暖气工程款中支出x元归还被告,因被告当时未带借条,为便于原告下账而叫张某丁书写收到人民医院工程款x元,双方之间并无业务关系;被告张某丁则陈述自己是在原告手下干活,这x元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不是原告归还的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提起诉讼,从收到条的属性和交易习惯来看,它是交易双方应收和收到的凭证,除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具有返还性。原告持收到条起诉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够充分,其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