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往本区X镇方向的牌号为沪x的淞安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用刀片将袁某衣右侧口袋划开,欲扒窃袋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50元,已调取)时被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同车民警叶某某表明身份后上前抓捕,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拒捕并将叶某伤,后被同车的群众合力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陆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调取、发还、移送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认为其是因失主和警察要抓捕其,所以持匕首吓唬他们,其没有捅伤抓捕的警察,其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往上海市嘉定区X镇方向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淞安线公共交通客车上,趁被害人袁某某睡觉之际,用刀片将袁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划开,欲扒窃袁某某袋内的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7950元)时,被袁某某经他人提醒后发现。同车民警叶某某表明自己警察身份后协助袁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宋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抗拒抓捕并持刀将叶某某捅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叶某某和同车的群众合力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12时左右,其在淞安线公交车上打磕睡,女售票员把其拍醒,其发现宋某某在扒窃其皮夹,其去抓宋某手,没抓住,宋某车的前面逃,其喊:“有小偷”。这时有个警察(叶某某)站起来,用手抓住宋某某,宋某身上取出一把刀,用刀捅警察。后车上的驾驶员、其他乘客与警察和其一起将宋某某按倒,把宋某中的刀夺了下来。其羽绒服右外口袋的上侧处已经被划了一个大口子,袋内有一只皮夹,皮夹里有现金7950元。经袁某某辩认,宋某某是当日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2、被害人叶某某(民警)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12时50分左右,其在淞安公交车上抓捕扒窃嫌疑人宋某某时,被宋某某持刀威胁并捅伤。经叶某某辩认,宋某某是当日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范某某(乘客)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宋某某在淞安公交车上扒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宋某某持刀将抓捕的警察叶某某捅伤。经范某某辩认,宋某某是当日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陆某某(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淞安公交车上扒窃时被人发现,后宋某某持刀将抓捕的警察叶某某捅刺,其与警察等人一起制服了宋某某。经陆某强辩认,宋某某是当日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黄某乙(公交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中午,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在淞安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提醒失主袁某某,后警察叶某某、失主袁某某及驾驶员陆某强等人将持刀的宋某某制服。经黄某辩认,宋某某是当日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其接同事叶某某电话至现场将扒窃嫌疑人宋某某带至公安派出所。
7、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背部有刀伤。
8、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辨认笔录、扣押、调取、发还、移送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有关照片。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是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陆某某、黄某丙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乘坐的公共交通客车上,趁他人睡觉之际,用刀片割口袋的方法,实施扒窃,被他人发现协力抓捕时,持刀抗拒抓捕,并将他人捅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