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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上蔡县X乡建设局(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上蔡县X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上蔡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X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姓名:李某乙,性某:男,住址:周上路南段东侧(宋庄)。经查,你在周上路南段东侧(宋庄)新建住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以上违法事实由: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所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柒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罚款贰万元整(x.00元)。你应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信用联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或驻马店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依法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03)X号文件;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3)X号文件批复;3、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4、案件调查询问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6、勘验笔录;7、违法建房平面图;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程序证据:1、行政执法人员彭登杰、陈某、刘军化的执法资格证件复印件各一份;2、案件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公证书;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公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证书;8、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法律、法规:1、《河南省实施办法》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准备在规划的宅基内建造房屋,就先后到被告、卧龙办事处、蔡都办事处咨询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事宜,被告及卧龙办事处均告知原告不属于他们管辖范围,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他们管辖的范围在石像以南,石像以北不属于他们管辖;蔡都办事处的同志告知原告,按照地域该属他们管辖,但如何办理手续,上级没有相关文件,现在他们也不知如何办理的,就这样,原告在咨询后,仍无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2011年3月9日,被告出尔反尔,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为由,向原告送达了(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贰万元(x.00元)整”。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上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4月26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了(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柒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罚款贰万元(x元)整”。被告的执法行为不仅有失诚信,出尔反尔,随意执法,而且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上住建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2011年)上住建听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2011年)上住建先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上住撤罚字(2011)第X号决定书。6、李某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上蔡县X区X路东侧新建住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随即通过立案审批,进行查处,不仅询问了当事人,而且进行了现场核查和勘验,并制作了违法建房平面图,确认了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依照程序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在原告不要求书面听证的情况下,被告按照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以及调查终结报告,履行了违法案件报批程序。根据《河南省事实施办法》第43条、第71条之规定,决定给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柒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罚款x.00元。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告诉称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虽原来作出过行政处罚,但因程序违法,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无生效,也是体现行政执法过程中自我纠错的原则,但是对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处罚,被告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依法行政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某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蔡县X区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被告发现后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房进行立案登记、立案审批、在调查事实后拟作出处罚时,依法告知原告陈某、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在原告未提出陈某申辩理由的情况下,经审批作出处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上蔡县X村X村民,2010年其在位于周上路南段东侧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住建局发现后,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位于上蔡县X区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城市规划。经立案调查审批,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罚款x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上住撤罚字(2011)第X号决定:撤销了(2011)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发现原告房屋已建五层,建筑面积为:10.5米×17米×X层=892.5平方米,其建造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被告经立案调查,进行现场勘验,在拟作出处罚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领导审批,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年)上住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柒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罚款贰万整(x.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年)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建造的房屋位于上蔡县X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具有处罚的职权。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乡X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是乡X镇某民政府,而并非本案被告。城乡X镇某、乡X村庄规划,本案原告建造的房屋位于上蔡县X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用地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某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原告在上蔡县X区内违法建房,被告对其具有处罚权,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处罚后,撤销原处罚决定后能否重新对其进行处罚。本案被告在最初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发现处罚程序错误,依照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但原告的住宅建房已建成六层,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已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又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在城市X区内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其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X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年)上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健

审判员黄新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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