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订立仓库租赁合某。合某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仓库30间,租期10年,从200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6500元。被告使用期间的房屋维修费用自行负责。合某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某义务,拖欠租金7511.11元。在其使用的七年内从未维修过房屋,致使房屋因长期失修成为危房。并且擅自拆走四个大窗,其中一个大窗改门使用,在大仓的前后墙掏洞两处,损坏大仓的整体结构,造成房屋严重损坏。综上,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某约定,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终某、被告订立的仓库租赁合某、收回房屋、支付拖欠租金7511.11元和逾期使用期间的租金、支付仓库维修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终某合某,年前因没钱给租金,到2010年2月份给租金时,原告又不要了。2、关于改墙打门的情况是当时说好的,因为安装设备没门才打的。关于修房,被告每年都修。原来被告都是用石棉瓦修,今年原告让被告用红瓦修,但现在不生产红瓦了,原告又不让被告用石棉瓦修,小洞也变成大洞了,所以被告就没有修。四个大窗不是被告拆的,大窗丢了,同时被告的电机也丢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订立仓库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仓库30间,租期10年,从200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2009年11月11日,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201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公证处给被告送达了催交房租通知,被告拒绝签字。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四个大窗在2008年下半年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被告的电机,事后未报警。现房屋现状为:房屋屋顶大瓦大面积脱落,已成大洞;四个窗户被拆走,其中一个窗户改门使用,仓库的前后墙掏洞两处。因双方就维修房屋一事未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对房屋进行修缮,也未支付拖欠的房租。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委托漯河市信联合某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了评估,受损部分评估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某、公证书、评估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合某签订后擅自将房租金额改为x元,经查,当时原告改变租金,被告虽表示不满,但事后仍按改变后的租金数额履行了合某,应视为其同意合某内容的变更,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合某成立后,双方应按合某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某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及时维修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拒收房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对其送达催收通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维修、窗户被拆走的问题,被告认为不维修房屋是因原告要求用红瓦,以及四个大窗是被偷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窗户是在被告使用期间丢失的,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逃避法律、合某义务的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房顶部分的维修费用,由于现在市场上已不再生产红瓦,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未及时维修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一部分损失,以自己承担请求维修费用的三分之一较为适宜,即8543元,则被告承担x元(x元-85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某、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房屋。
二、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x元。
三、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7511.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48元,被告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547元(原告已交纳79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租金及维修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鹏
审判员李佩芸
人民陪审员邢会林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