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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X镇X村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男,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8A-H室。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原告刘xx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庞x、陆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xx旅行社驾驶员王xx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适遇原告骑三轮车经过,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旅行社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31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53.5天×2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28,838元×32%×20年)、护理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1,400元(1,900元×6个月)、交通费550元、物损费300元、住宿费2,5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xx是被告xx旅行社职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旅行社愿意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旅行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费用由被告xx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是骑三轮车送饮用水,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开具单位是文化用品商行,不相符合,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家属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xx旅行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旅行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连续居住上海满一年的证明;对误工费,意见同被告xx旅行社;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凭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0元;住宿费,家属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00分,被告xx旅行社职员王xx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离浦电路约1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东方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7,314.76元。治疗期间,被告xx旅行社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6,967.76元、护工费799元、家属住宿费2,560元。

2010年7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右硬膜外血肿,蛛血;2、右眼神经萎缩,以上二处分别已构成十级;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鉴定花用1,800元。该鉴定报告同时记载:四、检验所见伤者刘xx步入本室检查,神清合作,对答切题,呆视无主动言语,感情淡漠,头颅外观无畸形,自诉及家属代诉:车祸前在某水站送水员工作……2010年9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宁陵县X镇X村X号。2010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村第八居委会及金永康出具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肇事车辆为被告xx旅行社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书,工资签收凭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xx旅行社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xx旅行社所有,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上海元丰文化用品商行职工,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900元。2009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事假在家休养至2010年4月30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着三轮车送饮用水,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从事的工作不相符合。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人体伤残鉴定的相应记载,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工作为送水员,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期为180日,本院酌定为6,7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对此并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的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的发生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6,967.76元、护工费799元、家属住宿费2,56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180元;

二、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383.20元、医疗费人民币37,314.7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家属住宿费共人民币50,326.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9.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170元,由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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