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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晋钢铁公司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晋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齐斌、尚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齐斌、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日及次日,田某售给立晋钢铁公司机械配件共计价款x元,该公司收货后由公司仓库会计王燕、保管李某给田某出具了物品入库通知单。后经田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售给立晋钢铁公司机械配件计款x元,有该公司收货后给田某出具的物品入库通知单为证,该公司拖欠x元未付,事实清楚。现田某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立晋钢铁公司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立晋钢铁公司偿付田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立晋钢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田某售给立晋钢铁公司机械配件共计款x元,该公司收货后由公司仓库会计王燕、保管员李某给田某出具了物品入库通知单”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实际上,我公司没有收到田某的机械配件,而王燕也不是我公司仓库会计,李某也不是仓库保管,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二)一审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且事实不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没有查明。(三)我公司与田某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i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某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是否发生了买卖机械配件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田某所持有的物品入库通知单上署名的王燕、李某、余春香是否为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的员工。经审查,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主张上述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2008年度公司人员花名册;被上诉人田某主张上述人员为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的员工,二审中提供了证人郭某锋出庭作证,郭某锋证实,其2007年至2008年7月在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处做修车工,被上诉人田某给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处卖送柴油车轮胎、配件,王燕、余春香当时是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仓库负责收货、发货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下旬,被上诉人田某找其一同去问王燕是不是在管仓库,她说是的;被上诉人田某还提供了其与王燕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主张该事实存在证据优势,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否认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从被上诉人田某处购买商品,被上诉人田某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采取否认收货人为其员工的方式,否认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立晋钢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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