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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X。

被告陆X。

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XX,2002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X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X与被告陆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陆XX随原告苏X共同生活。被告陆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陆XX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陆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陆XX18周岁止。

给付方式:于每年6月底结算、给付上半年的费用,12月底结算、给付下半年的费用;

三、原告苏X得共同财产坐落于X室房屋1套。该套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93,503.53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苏X负责偿还;

四、原告苏X于2010年6月25日之前给付被告陆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苏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2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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