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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又名小X),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7月份还5000元,余款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2010年8月8日,被告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8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骸炝⒑啤妆⑾摺诠㈩履缭⒎朐Y的证明。证明黎某就是小宇。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陈某借到小宇现金人民币x元正,到年尾归还,如年尾期限不能归还,则按2分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陈某,有被告陈某书立的借条证实,虽然借条上是写“借到小宇现金人民币2000闭玫韪踅诩嬖韪独钜钟惺遥呵炝⒑啤妆⑾摺诠㈩履缭⒎朐Y证实黎某就是小宇;故此,原、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2分息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主张,是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黎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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