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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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曾某名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略)。系被害人唐某乙之女。

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X组。系唐某乙之伯父。

诉讼代理人胡益安,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某乙、胡益安,被告人宋某丙及辩护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1年8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驾驶其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怀化市妇幼保健站路口处出租候客时,与同在此处出租候客的摩的司机唐某乙阳发生口角。唐某乙阳从旁边夜市摊上拿水壶欲向某告人宋某丙泼水,被摊主将水壶拿回后,一边继续辱骂被告人宋某丙,一边又从夜市摊上拿水壶欲向某告人宋某丙泼水。被告人宋某丙见状便下了摩托车,顺手拿起放置在摩托车仪表盘旁的起子迎向某某乙阳。摊主将唐某乙阳手中的水壶再次取走后,唐某乙阳便拦腰抱住被告人宋某丙。被告人宋某丙为脱身便用手中的起子猛力捅击唐某乙阳的头部数次,致唐某乙阳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15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宋某丙将起子放回其摩托车原位后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宋某丙将摩托车骑回(略)X组其岳父家,将摩托车放置在岳父家中委托其妻弟谢景元出卖后外逃。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丙在浙江省台州市X区一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除要求判令被告人宋某丙赔偿医药费4737.47元、交某3300元、丧葬费x元外,还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蒲某某提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积极筹资,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在怀化市X路怀化市妇幼保健站路口处摆摩的候客的司机唐某乙阳,在与一名在此摆车候客的洪江籍男子曾某某因摆车候客的位置发生争执后,又与同在此路口候客的被告人宋某丙发生口角。为此,唐某乙阳从旁边刚摆开的一夜市摊的桌子上拎起一水壶在宋某丙面前晃了晃,声称要把水壶里的水淋到宋某丙的头上,但水壶被夜宵摊主拎回了原处。之后,仍在骂宋某丙的唐某乙阳见宋某丙不示弱,再次从夜市摊上拎来水壶走向某某丙。坐在摩托车上的宋某丙见状赶紧下了摩托车,右手顺势拿起平时一直插在摩托车仪表盘架子上的一把红色塑料柄“十”字起子迎了上去。在宋某丙挥手将唐某乙阳手中的水壶挡在地上后,唐某乙阳冲上来拦腰抱住了宋某丙,二人随即扭打在了一起。宋某丙在持起子朝唐某乙阳戴着头盔的头部及身上连戳了数下,挣脱唐某乙阳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外逃。在围观群众拨打求助电话后,倒在地上的唐某乙阳被120急救车送往了医院,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2日,潜逃至浙江省台州市X区一工厂内的宋某丙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乙阳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庚诉讼请求,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7元,其中:抢救治疗费4737.47元、交某2700元、丧葬费x元(2167元/月×6月)、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诉讼期间,被告人宋某丙的妻子谢月英将x元赔偿款交某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唐某乙阳头左顶部见一0.1×0.1cm2缝合创口,拆开缝合线探查,创道已深及颅内;左侧眉弓外侧端上缘见一0.5×0.1cm2缝合创口;左锁骨上窝见一0.5×0.5cm2圆形创口深及皮下,尚未进入胸腔。距左眼外侧眼角1.5处见0.2×0.2cm2表皮脱落;鼻梁左侧见0.5×0.4cm2、0.4×0.4cm2两处表皮脱落;右面颊见1.5×1cm2的皮下出血;左侧胸侧区第5-6肋间见一10×0.5cm2条状皮下出血;右胸外上部有4×2cm2的散在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内侧见一4×2cm2皮下出血;右大腿中段内侧见一4×2cm2皮下出血;左大腿中段前侧有5×2cm2的散在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左顶骨见一0.3×0.3cm2的孔型骨折,左顶叶脑组织见一0.2×0.2cm2的创口创道向某深及左侧侧脑室。侧脑室、三某、四脑室大量积血,脑组织水肿明显。结论:死者唐某乙阳系他人使用尖锐刺器(如起子类)刺伤头部,造成颅骨孔状骨折、脑组织挫伤及颅内出血,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他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经被告人宋某丙在庭审中辨认属实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X区X路X路段怀化市妇幼保健站路口处的夜宵摊边。地面见少量血泊及大量水渍;血泊边见两块红色塑料头盔碎片;水渍中有一已摔变形的铝制水壶,水壶落盖在水壶旁边。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宋某丙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宋某丙的妻弟谢景元处提取了一把带红色塑料柄的“十”字起子,长约28cm。经宋某丙辨认,该“十”字起即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单位送检的上述“十”字起上未发现有检验或鉴定价值的痕迹。

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唐某丁在太平桥妇幼保健院入口处摆摩的候客时,看到两个摩的司机听说是在为争车位在争吵,溆浦黄茅园人(指伤者)冲到旁边的夜市摊上拿起一把水壶要砸宋某丙,但没砸到。宋某丙摩托车上下来后,二个人很快就打到了一起,伤者一下就倒在了地上,头盔也烂了,接着看见宋某丙拿着一把起子样的工具跑到摩托车前骑车跑了。之后,唐某丁用手机打了报警求助电话。

辨认笔录证明:唐某丁在对12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宋某丙)系其证言中提到的行凶男子

5、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天快黑时,向某武在迎丰路太平桥市妇幼保健院入口处摆摩托车候客。因为之前伤者与别的摩的司机吵了架被劝开了,宋某丙便问“你们怎么不吵了”,结果伤者又与宋某丙吵在了一起。当时伤者从旁边卖麻辣烫的摊上拿起把水壶就要淋宋某丙,但被麻辣烫老板娘将水壶抢了回去。因这时向某戊正好送一客人去了城东市场,因此后面两人打架的情况就没有看到了。待向某戊送完客人回来时,他们架已打完了,110的人也已经来了。

辨认笔录证明:向某戊在对12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宋某丙)系其证言中所提到的与伤者吵架的辰溪男子。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在太平桥市妇幼保健院路口被人打伤的摩的司机是溆浦黄茅园人,其在被打伤前曾某曾某某为车位的摆放位置发生过争执,还踢了曾某某几脚,但曾某有还手。后曾某某送客去了香洲广场,再回到太平桥时,看到该溆浦佬已经倒在地上。听同在太平桥摆摩的的司机讲他是被一辰溪人用起子搞倒的。

7、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向某己在太平桥市妇幼保健院入口摆摩的候客时,看到后来受伤的这个摩的司机因争车位先与一个安江籍摩的司机吵了架,还把那安江人踢了两脚。后不知怎么的这个摩的司机又与另一个操辰溪口音的摩的司机吵了起来,还拿起旁边摊子上的水壶要打对方,先还没有打,后来再拿起水壶时两个人就推搡到了一起。当时看到对方那人的手在受伤司机的脖子上方扬了一下,伤者就趴到在地上了。

证人林海艳(打架现场边的夜宵摊主)的证言亦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近6点钟,宋某丙打电话给在送客途中的李某某((略)),说自己之前在太平桥和龙潭佬打架,要李某忙到太平桥摆车的地方去看一下。李某某到太平桥时,龙潭佬(指被害人)已被送到医院去了,只看到大家在议论辰溪佬与被害人打架的事,讲被害人太凶了,抢了一个安江佬的车位还把他踢了几脚,后来因宋某丙讲了句什么话转而又骂宋某丙,还拿起摊子上的水壶烫宋某丙,宋某丙是忍无可忍才用起子搞了被害人的。

9、谢月英(宋某丙之妻)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6点钟,宋某丙打电话告诉谢月英((略))说他跟别人打架。当天晚上,二人就带着女儿连夜骑摩托车往辰溪娘家赶,途中在中方县X镇住了一晚,次日清早回到(略)X村谢的娘家。在将儿女放托付给娘家人后,谢便与宋某丙来到了浙江省台州市,并用假名字进了厂打工。直到2011年1月21日,宋某丙才与他打架的那人已经死了的事告诉给谢月英。

10、证人谢景元(宋某丙之妻弟)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宋某丙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交某他,称自己要与其姐谢月英外出打工,要谢帮忙把摩托车卖掉。后来其姐告诉他说宋某丙在怀化和人打了架。谢景元当时看到该摩托车的仪表盘的左侧插有一把红色塑料柄的“十”字型起子,后将该起子交某公安侦查人员。

1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证明:当时作为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生,赵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下午曾某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入口处接过一名据围观群众说是被起子弄伤了头部的摩的司机。伤者为40多岁男子,所戴的红色头盔已被打烂,人已不能讲话,伤情相当严重。

12、证人唐某庚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唐某乙接到电话称其在在怀化跑摩的的弟弟唐某乙阳在怀化市X路口被他人用起子插伤了头部,伤情很严重。唐某乙赶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唐某乙阳虽然还在抢救,但医生说其已经脑死亡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长期在怀化市跑摩的的唐某乙阳的妻子有精神病,而自己是丧偶之人,所以两人多年来一直住在一起。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接到电话得知唐某乙阳被人搞伤后,张某某赶到了医院,当时唐某乙阳因头部受伤在抢救,后死在了医院。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在对12名男性某者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死者(即唐某乙阳)系与其有多年同居关系的唐某乙阳。

14、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X区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50分以后,被告人宋某丙在本案案发期间使用的号码为(略)与其妻子谢月英及证人李某某的手机之间分别有过多次通话。

15、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及被害人唐某乙阳的身份情况。

唐某乙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唐某乙阳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丙的归案情况。

17、医药费发票、交某开支收据等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18、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宋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自己因口角与唐某乙阳发生冲突后持起子戳伤唐某乙阳头部,导致唐某乙阳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因口角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利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宋某丙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宋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宋某丙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持“十”字起子猛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宋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宋某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唐某乙阳在与宋某丙发生口角后,提起水壶并扬言要用水淋宋某丙的行为虽然导致了本案矛盾的激化,但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外,在唐某乙阳手中的水壶已被宋某丙挡掉,空手与宋某丙生推搡、扭打过程中,二人互殴的故意明显,故宋某丙持利器猛戳唐某乙阳的头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的范畴,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激愤杀人,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丙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要求宋某丙赔偿医药费、交某、丧葬费及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某3300元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x.47元,已赔偿x元,余款x.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向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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