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丙诉被告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丙及被告梁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丙诉称:2011年4月20日9时许在村X路上,被告因分地与我发生争吵,后搂住我摆动,并扬言与我同死,导致我心跳加速,当场晕倒在地,经县医院抢救两个多小时才苏醒。在医院治疗至本月28日出院,回家后在村卫生室又输液三天,是我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79.3元。被告依其势力故意伤害我,并给我造成7479.3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毫不内疚,反而相当嚣张,并扬言有本事尽管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79.3元,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丁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我是拉架,再说拉架也不犯法。原告本来就有病,他常年吃药。他吃药花的钱我该不着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午马楼乡X村召开选举代表大会,9时许,被告梁某丁与原告梁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梁某丁将原告梁某丙抱住,原告梁某丙当场心脏病复发,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07.8元。
2011年5月12日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马楼)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梁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并已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以任何方法侵害。在原告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梁某丁将原告梁某丙抱住并致使其心脏病复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2011年5月12日台前公安局对被告梁某丁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以上充分说明侵害原告梁某丙的身体健康,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后果,被告梁某丁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丁医疗费2207.8元,误工费44元×9天=396元,护理费44元×9元=396元(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以上共计317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丙医疗费2207.8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3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某丙承担30元,被告梁某丁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某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