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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林、刘某与被告罗XX、雷XX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林,男,(基本情况略)(系刘某外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原告父亲),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表叔),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柱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被告妹夫),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被告丈夫),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之女),收银员,住(略)。

原告周X林、刘某与被告罗XX、雷XX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林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但堂春,被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林、刘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下午3时30许,二被告在忠县白桥商贸城打架过程中,将二原告撞倒,致二原告分别受伤,共住院3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0.25元、误某133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820元,合计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辩称,被告雷XX拿走堂妹家“土家香锅”的胶凳,被告罗XX与妹夫周某丁去拿回来时,被告雷XX不准并与他互相夺胶凳,抓扯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应由被告雷XX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雷XX辩称,被告雷XX妻子做生意的小板凳丢失,后在“土家香锅”处找回,被告罗XX妹夫周某丁的母亲与其妻子争吵,周某丁带着被告罗XX及员工到其妻摊位论说,争执中被告罗XX抓住被告雷XX衣服往梯子下走的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林系原告刘某外甥。2011年3月29日下午3时30许,被告雷XX妻子卖凉面的红色胶凳丢失,后在“土家香锅”处找回。被告罗XX妹夫周某丁的母亲去与被告雷XX妻子争辩,后周某丁带着被告罗XX到被告雷XX妻子卖凉面摊位论说,争执中被告罗XX拿起红色胶凳准备走,被告雷XX去夺取,双方在争夺中,撞倒路过此地的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周X林受伤后于2011年3月29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某为轻型脑伤,2011年4月12日治愈出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为1614.24元。原告刘某受伤后2011年3月29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某为多处软组织伤,于2011年4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为6182.14元,出院后于2011年4月29日门诊某疗用药71.86元。

原、被告确认本案应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周X林医疗费1614.2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刘某医疗费6253元、误某57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985.24元。诉讼中原告周X林、刘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XX当庭自认的共计2669元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忠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某、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聂绍槐、聂翠兰、周某鸿、冉华良、胡玉兰、刘某、罗XX、雷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林、刘某所受到的损害是二被告在争夺红色胶凳中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与被告雷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周X林、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85.24元。

二、驳回原告周X林、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罗XX与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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