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XXXX派出所民警。
被告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XXXX中心卫生院医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春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起诉某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在外沾花惹草,双方时有纠纷发生。现孩子还小,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赵XX。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底,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家,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双方发生纠纷,XXXX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解阻止。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且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巧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