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5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约33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睢阳区X乡开设窑厂,于2009年8月1、8月4日、8月5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王某某煤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8月1、8月4日、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2009年8月1、8月4日、8月5日出具的三张欠条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在睢阳区X乡开设窑厂,于2009年8月1、8月4日、8月5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王某某煤欠下煤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欠下煤款,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已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