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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两人暂时出现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进一步增进了解,以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刘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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