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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许村委)与上诉人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许村委于2007年2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支付承包费4950元并赔偿其损失420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许村委、张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许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武、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30日通过招标西许村委与张某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许村委将果园一片(包括3.1亩退耕还林地,45亩果园),东至大路边,西至上边路李国正地边,南至八队地界上边牛某正地边,北至大渠边发包给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51年12月30日;张某某果园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享受更新果树任务前3年不交承包款;张某某每年向西许村委上交承包款2475元,交款从2004年12月30日开始,每年上交款务于当年12月30日前上交西许村委,否则西许村委有权收回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西许村委将果园交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交了2001—2002年退耕还林地承包金340元,以后未再向西许村委交纳承包金,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应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向西许村委交纳二次承包金,2004年12月30日其已用工资抵了承包金,2005年12月30日因西许村委发出公告让其放弃管理,所以其未交。2005年2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预公告,准备将包括张某某承包的果园在内的约500亩土地征收,最后该行为没有实施,张某某也未停止对果园的管理经营。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给张某某下发通知,通知载明:张某某同志,村委会与你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显失公正平等,群众反映强烈,按照《村民自治条例》重大事宜一事一议之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公开招标发包,望你接到通知后,放弃管理,配合工作。2006年2月17日,西许村委下发公告,对张某某承包的果园进行重新招标。2006年2月20日张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许村委继续履行合同。该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西许村委、张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相对于张某某来讲,就是按规定交纳承包金。因合同约定前3年不交承包款;故张某某应交纳2005年果园承包金,2001年承包金张某某不应交纳。张某某称其已于2004年12月30日用工资抵了2005年果园承包金,但该辩称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故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在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后仍继续经营果园,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实给西许村委造成损失,西许村委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某继续经营果园是在其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过程中,该院酌定西许村委损失以张某某原来每年向西许村委上交承包款2475元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许村委2005年承包费2475元。二、张某某赔偿西许村委2006年果园损失2475元。三、驳回西许村委要求张某某支付2001年承包费24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西许村委负担186元,张某某负担200元。

西许村委上诉称:其与张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内,因张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其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双方为解除合同一事诉讼至法院,最终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其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张某某未及时向村委交还果园,并欠交承包金。其认为,其2006年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据,不能参照2005年的承包费,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自到达合同相对人时生效,合同相对人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清楚的说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在2005年12月5日,故张某某2006年仍行使果园收益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对其权利的侵犯,作为侵权行为,应以其实际损失为计赔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针对西许村委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西许村委以其未交承包费为由起诉解除承包合同,西许村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西许村委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未对其已提交的证明2005年承包费2475元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其于2005年4月份村委换届前,在本届干部3年工资未结未付的情况下,找到村委主任牛某某协商,以其工资2475元顶交2005年承包金,村委主任同意并在领款上签字,签字后其交与村委会计李小虎下帐。其有2006年3月3日晚向村委会计李小虎索要收据的录音资料为证,并当庭提交法庭,但未得到当庭质证,此属于程序违法。因原审未对该关键证据质证,故原审认定其未交2005年承包金无事实依据。二、其并未违反合同交款时间拖欠承包费,相反是西许村委违反合同单方终止合同。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交款从2004年12月30日开始,每年上交款务于12月30日前上交村委,否则村委有权收回经营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2005年的承包费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清。西许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向其送达了单方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且载明终止合同的原因是“显失公正平等”之事由。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有违反合同规定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存在,相反却证明村委在合同规定交款时间届满之前就单方终止了该交款合同的事实。三、其没有赔偿村委2006年损失的义务。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以“显失公正平等”强制性终止承包合同,使其免除了此后交款的义务和责任。2006年2月20日其将西许村委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并于2006年2月21日强制性违法招标其承包的果园,严重干扰了其承包果园的正常经营活动,使得其在2006年为了维权疲于奔波,造成果园不能正常管理,导致果园根本没有效益。依据合同法第60条、107条之规定,西许村委应赔偿其2006年的经济损失,而不应由其赔偿西许村委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许村委的诉讼请求。

西许村委针对张某某的答辩称:李小虎的录音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张某某未交2005年承包金,其也没有同意张某某以工资抵交承包费,并且(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某某2005年承包金未交。其向张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张某某一直在经营果园,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一案,张某某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西许村委在再审期间认可欠张某某工资,且西许村委欠张某某的工资大于承包金,足可折抵二年的承包费,因此不存在张某某故意不交承包金的事实。并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顺延);三、西许村委在牛某国、赵竹莲、尹照武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合同到期是2011年2月1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执的张某某是否已向西许村委交纳2005年果园承包金的问题,虽然西许村委上诉否认同意张某某用工资抵承包金,但依据本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张某某与村会计李小虎的录音证明,均能证实会计李小虎收到张某某用工资抵承包金2475元的收据,因西许村委欠张某某工资6030元属实,在原审时西许村委否认欠款,在再审期间认可了欠张某某工资。且西许村委欠张某某的工资大于承包金,足可折抵二年的承包费。因此,不存在张某某故意不交承包金的事实。”因此,西许村委会计李小虎收到张某某用工资抵承包金2475元的收据后,西许村委所主张的2005年承包金足可以用西许村委所欠张某某的工资折抵,故西许村委要求张某某交纳2005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西许村委要求张某某赔偿2006年损失的请求,张某某继续经营果园是在双方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西许村委在张某某承包合同未到期也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随意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故依据张某某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某某2006年继续经营果园仍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西许村委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张某某交纳2005年承包金及赔偿2006年果园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均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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