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被南宁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南宁市中医院北湖门诊楼门口旁,当其以32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1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被南宁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3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