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58岁。
被告:李某乙,女,69岁。
第三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女),47岁。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承包六亩凹责任田,东西长39米,南北宽12.2米(当时生产队是由南向北进行丈量的),原告责任田北与被告搭界。2007年发现被告多占原告责任田宽1.4米左右,原告多次向组、村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经村长李某田、委员朱成渠、组长袁东海和第三人李某丙(该地块实际耕种者)到现场丈量,结果被告及第三人多占原告1.4米宽土地,当时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亲手埋下界石并扒直地界,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家门口破口大骂并又将地界扒到原告责任田内。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土地仍被被告及第三人霸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六亩凹承包地宽1.2米(长39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六亩凹承包地一块,共有三家承包,有李某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李某甲的北邻,也是这块地的最后一家。分地时由南向北丈量,按队里规定,最后一家多30-50斤产量不再另分。被告承包田靠地边有荒坡另除2米宽路,按产量和平整后多出的部分,被告李某乙不但没有多占,还不够自家应有亩数。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只量宽度,不量长度,不能确定地亩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六亩凹承包地宽1.2米(长39米),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李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六亩凹土地的合法权益(承包地面积为0.714亩,其中北邻为被告)。证2、原告从原生产队地亩册上抄来的数字。证明原告六亩凹承包地南北宽度为12.2米。证3、井沟村X组地亩册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六亩凹承包地南北宽度为12.2米,六亩凹东头留2米道路。证4、井沟村X组地亩册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六亩凹承包地南北宽度为16米。证5、井沟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六亩凹承包地南北宽度为12.2米。证6、井沟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关于纠纷调解的情况。证明调解无效,原告东头1.4米承包地有争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宽度。对证3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内容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宽度。对证4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内容看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宽度,被告的承包地证书上也不显示宽度和长度。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地两头不一样宽,12.2米不知道说的是哪一头。对证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1、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的六亩凹承包地的亩数及四至(面积为1.01亩,其中南邻为原告)。证2、井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六亩凹土地1.4米地界纠纷的调解情况,调解没有成功。证3、李某明、袁东海、李某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多分承包地,没有占原告承包地。证4、李某明证明一份。证明队里按产量分承包地,每人55斤,原告家四口人共220斤,折合亩数应是0.66亩地,原告的地不少,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证5、李某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地地亩数和产量,被告的承包地北边是坡地,当时没有平整,后来被告自己平整种了粮食,所以多出来一点,但被告没有多占原告承包地。
被告李某乙申请证人李某明(分承包地时七组组长)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明证明,被告的承包地不多,原告的承包地多。李某明和两个组员当时负责分承包地,按口粮分,原告应分0.66亩地,现在原告承包地实际东头宽就是当时分的宽度,西边宽度是因为多占被告的承包地,所以东西不一致。原来分地时都是东宽西窄,而现在原告的地是东窄西宽,说明原告多占被告的承包地。分承包地时,被告是最靠北边的一家。如果是不够一个人的斜茬地,就分到靠边的这一家,不算在分配的面积内,被告的承包地就属这种情况。当时原、被告承包地东头都留出2米宽,作为通道,不计入证载面积内。被告承包地北边又留出来2米作为公用路,所有村民都能走,也不计入证载面积中。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书显示被告分的土地为1.01亩。根据法院实地丈量情况,被告实际的土地亩数为1.4亩,已超出证载面积。对证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承包地权属应由土地承包证为准,而不是以产量计算。证明中说西头有一条路,而实际上西头没有路,这份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承包地权属应由土地承包证为准,而不是以产量计算。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分的承包为1.01亩。而被告实际的承包地亩数为1.4亩,已超出证载面积。李某明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对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争执的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六亩凹的承包地进行实地丈量,制作现场平面图,标出现场实际尺寸,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在场人李某明(原七组会计)、袁东海(现七组组长)签字确认。其中原告李某甲承包地东宽11米,西宽11.95米,南长45.6米,北长45.3米,原告李某甲的承包地北邻为被告李某乙的承包地。本院于同日向李某明、袁东海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明和袁东海共同说明,分承包地时,按七组惯例,原告李某甲六亩凹承包地东西各留出2米路,被告李某乙六亩凹承包地东留2米路,南北留2米路。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的六亩凹承包地西边没有留路,东边留了2米宽路。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某丙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甲与李某乙均为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农民,李某丙系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在该村X组六亩凹的承包地面积为0.714亩,李某乙在该村X组六亩凹的承包地面积为1.01亩。李某甲与李某乙以上的承包地面积均记录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向其各自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其中李某乙的六亩凹承包地现由李某丙耕种。李某甲六亩凹承包地现状为东宽11米,西宽11.95米,南长45.6米,北长45.3米。经计算,李某甲的六亩凹承包地面积至少为0.714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作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生产农作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的六亩凹承包地的东西长度,按照李某甲自认的东头应留2米路计算,保守长度为43.3米,以此保守计算原告李某甲的六亩凹承包地面积为0.x亩。由于原告李某甲承包的六亩凹的土地的现有面积不少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故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被侵占的六亩凹承包地(东西宽1.2米、东西长39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