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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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彪与象州县X村民委西热水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韦某彪。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审被告:象州县X村民委西热水村X组.

负责人:韦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该村X组长。

韦某彪与象州县X村民委西热水村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韦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负责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韦某彪原审时诉称,2008年,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征收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位于石灰窖岭的集体土地9.31亩作为建设用地。在被征收的土地中,有2.0242亩旱地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审原告。按照村民大会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讨论意见,西热水村X组应付给本人补偿费x元,但因种种原因,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西热水村X组付给补偿费及逾期利息共计x.11元。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拒付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村X组长兼会计马某某与原告存在私人矛盾造成的,现同意付款给原告。原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象州县X村民委西热水村X组于2010年11月30日付给原告韦某彪土地补偿费x元。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1元,原告韦某彪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8年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协议征用我村位于石灰窑岭的集体土地9.31亩用于电力公司建变电站,其中有原告开荒某旱地2.0242亩。按村里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即:“属个人开垦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时按6700元/亩的标准提留征地补偿费作为发展村集体公益事业,其余补偿费归开荒某所有”。原告应获分配款x元。故原审调解协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辩称,在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协议征用我村位于石灰窑岭的集体土地9.31亩中,原告韦某彪没开荒某旱地,在土地丈量确认登记表中,争议的土地2.0242亩亦是由村X组长代集体签名确认。而原审(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原村X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的。程序及内容均违法,应予撤销并要求原告退出已领的x元给村集体。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原审原告韦某彪在未取得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在本村石灰窖岭属于集体管理的荒某上零零散散种植了几十棵桉树。2008年12月,象州县土地整理开发服务中心协议征用西热水村X组位于石灰窑岭的集体土地9.31亩(其中旱地3.66亩,荒某1.0亩,水田4.65亩),用于电力公司建设变电站。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旱地7777.77元/亩,荒某4444.44元/亩,安置补偿费x.22元/亩。青苗补偿费则按有关文件另行补偿。原审原告韦某彪2007年所种植的桉树地2.0242亩亦在此次被征用之中。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农户的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在土地丈量确认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涉及集体土地的则由村X组长签字确认。而原审原告韦某彪所种植的2.0242亩则由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长韦某忠签字确认。之后,象州县土地整理开发服务中心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存入被告西热水村X组账户,并与相应有青苗的农户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但与韦某彪未签有青苗补偿协议。被告西热水村X组得款后,按民主议定原则,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属个人开垦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时按6700元/亩的标准提留补偿费作为发展村集体公益事业,其余补偿费归开荒某所有”,并按此方案把款分配到相应农户手中。但认为韦某彪在此次征地范某内未开荒某旱地而拒付款给韦某彪。后韦某彪认为是村X组长马某某与其有矛盾而拒付。于2010年8月24日将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按村里的分配方案付补偿款x元。本院审理后,以(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马某某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4日,韦某彪以西热水村X组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象州寺村X村X组于2010年11月30日付给原告韦某彪土地补偿费x元。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1元,原告韦某彪自愿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1年8月9日本院以(2011)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另查明,由于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不履行(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2010年12月3日,原审原告韦某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扣划了被告西热水村X组账户上的存款x元(其中标的款x元,执行费607元),之后付给韦某彪标的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另有双方提供的《象州县X区扩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花池村X村集体土地勘测定界图》、《象州县X区扩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花池村X村集体土地测量确认登记表》、《象州电力公司温泉变电站拟征收地红线图》、《广西象州农村X村支行转账业务凭证》、《征收土地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象州县温泉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西热水村集体土地丈量确认登记表》、西热水村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本院的调查笔录、(2010)象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2010)象执字第752-X号民事裁定书及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审原告只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而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农村X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在本案中,原审原告韦某彪未经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的同意,擅自在属于原审被告西热水村X组集体所有的石灰窑岭荒某上种植了几十棵桉树,其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中其他方式承包的一般特征,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西热水村X组的认可。故原审原告韦某彪对石灰窑岭2.0242亩土地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仍属于被告西热水村X组管理。在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尽管被告西热水村X组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于原审原告韦某彪对该土地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土地补偿款仍应归被告西热水村X组所有。至于原审原告韦某彪的损失可以按征地协议中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填补。原审原告韦某彪诉请要求被告西热水村X组分配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被告西热水村X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韦某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原审原告韦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宇宁

审判员谭远献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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