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心胸狭窄,没有责任心,婚后经常与我吵闹。2004年,被告与我在外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用拖鞋扇我耳光,致我满脸肿胀。2010年10月,被告因琐事毒打我,致我面部、头部流血,原告伤心至极,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个人衣物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4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双方和好。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孩刘××。2010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数次去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未果。201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互相帮扶,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空间。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检讨自己的言行,承担起在家庭中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要求与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