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9月份,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9月份,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两个月前在巩义市星月超市工作,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杰现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现在没有收入来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二百元;原告可于节假日探望刘某杰,被告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