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新云、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盛久龙、唐春华(均已判刑)、刘小衡(外号“野牛”,在逃)等人在衡阳市X路“温莎城堡娱乐城”门口假借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阳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的士”车到衡阳市蒸湘区X乡廖家湾,当车行至衡阳市立新开发区廖家湾钓鱼台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吴某和另三名同案犯要求被害人阳某某停车,被告人吴某和盛久龙各执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架在被害人阳某某的脖子上,对被害人阳某某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阳某某现金190余元、厦新牌S6型灰色手机一部,抢劫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盛久龙被抓获归案。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直接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吴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所在村、组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