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1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塑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朱林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四方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聘请原告为单位职工,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部分电缆线被盗,无端怀疑为原告所为。此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让原告休假。被告于2009年12月初给原告更换到缝纫车间工作,但工资报酬又达不到石柱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之论理,被告却于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做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渝石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5元。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85元,经济补偿金8115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方塑料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刘某某2009年11月13日值晚班,负责全厂生产设备的电器维修和当班的电器设备管理。当晚拉丝车间X号拉丝机主电缆20米左右被盗,14日公司负责人盛伟等人找当班的且距X号拉丝机较近的几名员工调查了解的情况,也找刘某某核实了当晚的工作情况。但公司调查了解情况与刘某某的陈述不能吻合。因此公司于14日中午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公司未对刘某某做出任何处理,仍继续上班。11月20日晚22时30分,三楼X号圆织机收卷电机发生故障,刘某某以无备用电机为由停止修理,造成该机停产7.5小时,生产办对其做出了处罚处理。11月26日,单位让原告从2009年11月26日停职写书面报告,将原告从2009年11月13日晚值班到过的场所以及接触过的人向办公室汇报,直到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仍未交书面报告。因工作需要,11月30日公司召开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熊小玲、曾莉、刘某某等三人工作进行调整。12月1日盛伟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劳资科拿派工单,到新岗位上班。刘某某未到岗,12月7日盛伟再次电话通知刘某某。12月8日,刘某某到生产办听取了公司工作安排后,明确表示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12月8日单位向其家属秦大贵(缝纫车间职工)宣读了书面通知,要求签字代收并转交。同时公司以挂号信送达了限期上班通知。12月18日公司召开了办公会研究,对刘某某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18天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规定,拟对刘某某予以开除处理,并将该处理意见提交公司工会讨论。与会代表一致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公司以塑料司发【2009】X号文件对刘某某做出了开除处理决定。公司21日在缝纫车间召开职工会上宣读了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张贴,同时以挂号方式送达当事人。刘某某在停工期间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写出书面情况说明,且以后一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更无欠刘某某工资的行为。11月20日晚三楼X号圆织机收卷电机发生故障未及时排除一事说明公司调整刘某某的岗位是合理的,刘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相关规定,公司对刘某某的处理是合法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四方塑料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9年11月13日晚,四方塑料公司拉丝车间电缆被盗。2009年11月20日晚,四方塑料公司三楼X号圆织机收卷电机发生故障,当班电工刘某某未及时排除故障被处罚30元。2009年11月26日,四方塑料公司让刘某某停职写2009年11月13日其值班到过的场所及接触的人等情况。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研究决定让原告到缝纫车间上班,并于次日电话通知原告上班,2009年12月7日再次通知原告到新的岗位上班,刘某某于12月9日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明确拒绝到缝纫车间上班。12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了办公会研究,认为刘某某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规定,拟对刘某某予以开除处理,并将该处理意见提交公司工会讨论。同日,四方塑料公司工会召集工会委员及部分工会代表讨论,一致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被告公司以塑料司发【2009】X号文件对刘某某做出了开除处理决定。21日在缝纫车间召开职工会宣读了处理决定并予以张贴,同日以挂号信方式送达当事人。
四方塑料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公布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5天,年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者,公司予以开除处理,终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电工工作。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或长期性的安排或调整。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岗位应属有效,原告提出新的工作岗位的工资达不到石柱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其只提供了秦大贵的工资存折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刘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公司经过办公会研究和工会讨论决定开除原告,并将处理决定及时送达原告,其程序合法。被告四方塑料公司让原告2009年11月26日起停职写情况报告,直到2009年12月7日才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应当支付原告这段时间的工资57元/天×5天=285元。由于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四方塑料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28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