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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洪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X,公司职员。

被告洪X,男,19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居民,住本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村X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与被告洪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陆X,被告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就买卖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与卖方达成一致,并于2008年1月5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佣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08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委托人(甲方)、居间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就甲方愿意委托乙方居间购买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主要约定,委托交易房地产坐落于本市松江区X镇,总房款100万元至110万元内,付款需商业贷款,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甲方应于乙方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后,即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佣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如未能按时将佣金支付给乙方,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为佣金的万分之五。原告的员工李X系该求购居间协议原告之代表。

同日,在作为丙方的原告(经办人为李X)的居间下,关X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出卖方)、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2万元;买卖的房地产坐落于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权属为产权,设定了抵押与租赁,租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总房价款为100万元整;乙方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丙方意向金共计2万元,待甲方收取意向金并开具证明后,于2008年1月7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含定金),当日做房屋买卖公证,待贷款审批通过之后,进交易中心过户,银行贷款共计80万元整。此外,空白处仅关X一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还有,甲乙双方同意成交价为101万元整,2007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4万元。

亦在同日,被告作为客户签署《佣金确认书》,确定成交物业为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成交金额100万元,佣金金额1万元,支付日期为签约当日。该确认书备注栏明确“请客户根据支付日期及时付款。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5‰计算”。原告亦在该份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原告的代表人为李X。

2008年1月5日,在原告(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为杨育晖)居间下,关X、孙X与被告分别作为卖售人(甲方)、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乙方受让甲方的本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事宜协商一致,转让价款共计101万元。同月11日,关X于前述买卖合同卖售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2008年1月5日,李X向关X等出具收据一张,明确“今收到X路X弄X号X室上家的中介费5,000元整”;亦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明确“今收到X路X弄X号X室下家的中介费5,000元整”。

2008年1月21日,关X、关X、孙X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由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本合同。双方互补(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于合约解除后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的已付房款。同日,惠X签署《退佣协议》,内容为“关于洪X先生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佣金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归还洪X先生。共计10,000元”。

2008年2月19日,惠X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今因洪X先生购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未成,退还中介费5,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退还”。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关X等提供上述中介服务时,惠X参与并协助作为经办人的李X处理相关事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言、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协议、退佣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关X出庭作证称其经原告居间与洪X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居间方的同意,在居间方主持下于2008年1月21日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同时,居间方同意退还关X与洪X的全额中介佣金。证人关X一并称惠X系原告的店经理。对此,原告认为是惠X而非原告同意退还中介佣金并否认惠X系原告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不存在退还已收佣金的一节事实,那么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了相关居间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如果存在退还已收佣金的一节事实,那么就意味着原告自愿就涉案居间服务非但不再收取尚未收取部分,而且连已收部分都愿意退还;即原告曾以退佣的方式向被告作出不收取佣金的意思表示。鉴于此,本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原告退还已收佣金的事实;又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原告盖章确认退佣的一节事实,因此惠X明确表示退佣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成为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部分支持的关键。

虽然对于惠X的身份,原告一直予以否认,但这并不妨碍一般人对惠X是否能够代表原告作出常规判断,即在整个居间过程中惠X与李X均代表原告对居间事务予以处理。因此,惠X在退佣协议上的签字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在已明确不向被告收取分文的情况下,此次起诉再要求佣金,有悖诚信,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佣金为基础催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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