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挂:鄂x)半挂车自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湖南临长段x+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所有的苏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x号小轿车又与郝庆杰驾驶的豫x半挂车相撞。造成苏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乘车人贾某、钱某、孙某、赵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临长大队交通警察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所有的鄂x(挂:鄂x)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鉴定,原告张某所有的苏x号小轿车此次受损合计x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苏x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车属原告所有。
3、鄂x(挂:鄂x)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车属被告陈某所有。
4、鄂x(挂:鄂x)半挂车保险卡及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此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高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6、临价车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苏x号小轿车车损为x元。
7、苏x号小轿车车损评估费发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7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对A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持异议,自己的责任A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鄂x主车交强险及限额x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x挂车交强险及限额x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四份。证明鄂x(挂:鄂x)半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及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能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到本公司理赔,但本公司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A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挂:鄂x)半挂车自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该车行驶至湖南临长段x+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毅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苏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x号小轿车又与郝庆杰驾驶的豫x半挂车相撞,造成苏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6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车进行了车损价格认证:本次价格认证标的的损失价格为x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
2010年8月6日,陈某为鄂x主车、鄂x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同时陈某为鄂x主车、鄂x挂车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每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
本院认为,鄂x(挂:鄂x)半挂车驶员陈某未注意安全行车,前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又是被告陈某的债务人,根据债务转移的原理和《保险法》65条之规定,A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张某理赔。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只能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鄂x(挂:鄂x)半挂车主、挂车连为一体并未分开,被告陈某为鄂x主、鄂x挂车分别购买两份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两份赔偿,从签订保险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该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苏x号小轿车严重受损,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车进认证损失价格为x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不足的x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责时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A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x.6元(x元×80%-500元)。对A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x.4元,陈某应当补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x.6元,赔偿合计x.6。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x.4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