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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员欧阳鑫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王某、骆某得(均已判刑)伙同骆某乙、“水便”(均另案处理)四人从永州市道县租乘陈某一台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在宁远县X村路段实施抢劫,并刺伤陈某。抢得陈某黑色湘x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台,手机二台,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现金5100余元。王某四人开车至新田县金鸡岭山上时将陈某扔在路边。抢车得手后骆某得、王某联系骆某辉(已判刑),告诉他抢到一台车,要其卖到广东省惠州并承诺分二千余元给骆某辉,后骆某辉一行开车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77400元。案发后该车由被告人毛某交至公安机关并还发被害人。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骆某甲、骆某乙、陈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追缴物品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系他人抢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鑫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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