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男,约30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一个村的,2009年2月4日我借给被告x元钱,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2010年2月份我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x元本金及从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杨某甲借给被告杨某乙x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1.5分,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x元本金及按1.5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证明为证,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x元欠款及从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