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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欧某、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资兴市东江升华园,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欧某、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欧某、袁X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欧某、袁X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欧某、袁XX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详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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