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A,男,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乡。
原告万B,男,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路。
原告万C,男,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路。
原告万B、万C的委托代理人万A,系两原告之父。
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
负责人万D,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E,男,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乡。
原告万A、万B、万C诉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A、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万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一直以家庭为单位,共承包经营被告土地4.6亩。2008年被告以各种借口违背原告意愿收回原告2.8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有1.1亩作为挂口户口,其余的用于机动田收回组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原告合法享有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2.8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万A、万B、万C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5年组内分田明细表,证明原告对4.6亩田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
3、丘块册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构成。
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答辩称,该组共有19户77人,水田面积94亩。2008年因政策变动,被告经全体组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对全体组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凡有农业户口在册的组民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迁出户口的组民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只有两个人属于农业户口,为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故收回了由原告承包经营的2.8亩土地经营权,该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相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万D、万E、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形成的调整承包责任田决议,证明调整土地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制定的村规民约,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对组辖村民水田旱地面积及产量花户明细和2009年直补到户清单,证明被告实施土地调整行为是依据组民集体决议将本组土地承包到户经营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4、被告提供的退耕还林面积明细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退耕还林面积折抵产量面积计算,将水田旱地面积予以综合考虑,也是以民主决定形式产生。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万A、万B、万C提供的1、2、3份证据及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提供的1、2、3、4、份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05年原告万A、万B、万C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4.6亩土地,2008年被告根据全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对组内的土地进行调整,因原告万B、万C的户口不属于农业户口,被告收回了由原告万A、万B、万C家庭经营的2.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原告万B、万C的户口已迁至临湘市城东派出所,现在均在广州打工。原告原经营的土地包括刘A秧田0.12亩,万D小过水丘0.5亩,刘B田坝地0.8亩,栗水坡1.11亩土地,共2.53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回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声称其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之规定,组织并通过了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土地调整决议,将组内土地每五年进行一次小调整,凡是迁出的非农户口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因原告万B、万C是非农户口,故收回其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万B、万C的户口虽然迁至临湘市城东派出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万B、万C同意的前提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万A、万B、万C2.53亩(其中刘A秧田0.12亩,万D小过水丘0.5亩,刘B田坝地0.8亩,栗水坡1.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五里牌乡X村铁下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