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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36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到京陇商贸城开辟电动车客运路线,并收取原告x元电动车款,但两年多时间,被告路线没跑成,也不将收取原告的电动车款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电动车款x元。

被告汪某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打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汪某收取电动车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汪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条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到京陇商贸城开辟电动车客运路线,收取原告x元电动车款并给原告打有收到条,后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电动车,也未将电动车款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交付给被告电动车款x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电动车款后,未提供给原告电动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某电动车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董乐亭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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