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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

法定代理人骆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韦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方某(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被告各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其休息8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3个月。同年4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7,3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32,218.8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17,218.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从中支付;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另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事故也造成第二被告如下损失:车辆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检验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合计6,1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未持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只同意赔偿6,91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390元、营养费赔偿3,600元、误工费要求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1%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检验费及维修费发票、收条、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单据计算23,908.35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5天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因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在八级伤残等级系数的基础上酌情增加2%,根据规定计算20年为12,324×20×32%=78,873.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符合规定,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日算至定残日为7个月,金额为7,840元;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但其以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第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并结合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2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6,000元;鉴定费,因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强制赔偿限额:医疗费23,9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6,998.35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6,998.35元由被告承担40%即10,799.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7,3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10,238.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从中支付,余额238.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0%为95.44元。鉴定费3,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40%为1,400元。第二被告损失:车辆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检验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合计6,100元,因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按责承担60%为3,660元。律师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让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5,294.78元,与其已支付的15,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的损失3,660元相抵,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3,365.2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6,63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116,634.8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3,36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315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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