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邓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江某丁(江某丙的堂兄),29岁。
被告江某戊,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江某丙、江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凌云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马莉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丁、被告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江某丙以有煤炭卖给原告邓某甲为名,诈骗原告现金60万元,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江某丙犯诈骗罪,因有立功表现,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2、尚未追回的被告江某丙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案侦查期间,江某丙之父江某戊为了表示江某丙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以求从轻处罚和取保候审,撤销本案目的,在石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持下,自愿代其子江某丙偿还赃款4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5日,江某戊与邓某甲订立书面保证协议,并以地处西沱镇沿江某委万家路自有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抵押给邓某甲,重新给邓某甲价值44万元的煤炭,将江某丙所骗赃款债务转移至江某戊名下,由江某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江某丙被取保候审。后由于江某丙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接受讯问,被没收2万元的保证金。江某戊认为江某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履行协议。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诈骗资金47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船舶定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江某丙辩称,江某丙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期间,对江某戊与邓某甲签订的协议不清楚。江某丙并不是和家人合伙诈骗,诈骗是江某丙个人行为,江某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某戊构成不当得利;江某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江某戊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相反在2006年12月15日,江某戊帮被告江某丙偿还了原告4万元,使原告得到了利益。2、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给了江某戊。3、原告与江某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该协议的引言和第四条的内容看,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要求原告撤回对江某丙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江某丙是犯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是不能和解,更不能撤回追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目的和动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4、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的的规定;江某丙构成了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活动,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且江某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登记不成立担保物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江某丙经崔泰宾介绍认识了正在寻购煤炭的万州区人邓某甲,江某丙谎称可以向邓某甲提供2500吨煤,每吨325元,并提供样品。邓某甲将样品带回万州检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石柱县X镇,与江某丙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江某丙向邓某甲提供原煤的交货方式为“船板交货”,邓某甲在将煤炭装船之前必须预付80%的货款。随后,邓某甲于11月13日、15日分两次将共计60万元预付款存入江某丙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内。11月15日晚,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租用的豫信阳货X号货船到达西沱码头准备装船运煤,邓某甲遂与江某丙约定此日上午将煤炭装船。11月16日晨,邓某甲电话联系江某丙,但江某丙手机已关机,其家人也不知其下落。邓某甲后来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某丙将其诈骗所得6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赌博,公安机关仅查获12.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查获的12.6万元中的9万元发还被害人邓某甲。江某丙因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3月21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15日,邓某甲与江某戊达成协议,内容为:现有邓某甲、江某戊两人因江某丙以组织煤炭为名涉嫌诈骗邓某甲人民币60万元一案,要求邓某甲作撤案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江某戊于2006年12月15日前向邓某甲支付现金4万元,此款用以帮江某丙偿还诈骗邓某甲的煤炭款。2、江某戊以石柱县X镇沿江某委万家路房屋一套,其所有权属江某戊所有(包括门面99.5平方米和住宅323.5平方米)作担保,抵押给邓某甲,等到江某戊将价值44万元的煤炭(质量标准如下……)。如果提供的煤炭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邓某甲有权拒收此煤,并且煤炭必须于2007年1月5日前交付邓某甲,并按原合同提供长江某峡大坝船舶通行证。在此前此房所有权为邓某甲所有,江某戊只有暂时居住权,如果到期没有履行本协议,邓某甲有权变卖此房。3、江某丙农行卡上被石柱公安局经保大队所冻结的12.6万元必须无任何条件返还给邓某甲,因为此款也是江某丙骗邓某甲的煤炭款。返还时间为邓某甲与江某戊签订本协议之后,到石柱县公安局经保大队领取。4、等江某戊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按指纹产生法律效力后,在石柱县经保大队的监督下,邓某甲方可撤销此案。江某戊在签订该协议后,向邓某甲支付了现金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江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诈骗原告邓某甲现金6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回9万元发还给邓某甲,江某戊帮江某丙偿还了4万元,剩余款项应由江某丙返还。原告与江某戊2006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邓某甲撤销江某丙合同诈骗一案,由江某戊帮江某丙偿还煤炭4万元并提供价值44万元的煤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是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约定的约束。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邓某甲与江某戊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的内容,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生效,且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为邓某甲所有的内容为抵押合同所禁止。因此原告根据协议书要求江某戊偿还诈骗资金4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船舶定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船舶定金5000元,应由江某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现金47万元;
二、被告江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的利息损失(以4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5日计算至江某丙赔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00元,由原告承担2366.00元,被告江某丙承担7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马莉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