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街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房间,趁该宿舍员工睡着之时,盗窃被害人郭某的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1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郑州市X区X街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生活区X房间,趁该宿舍员工睡着之时,盗窃被害人孙某、杨某白某三星手机和两个钱包,钱包内分别有现金人民币440元、11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
3、2011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郑州市X区X街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生活区X房间,趁该宿舍员工睡着之时,盗窃被害人李某、白某、王某黑色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白某雅讯达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40元。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另涉案雅讯达手机系被害人白某博于2011年5月份以800元的价格购买。
4、2011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郑州市X区X街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生活区X房间,趁该宿舍员工睡着之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和现金14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
5、2011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姬某发生矛盾,纠集李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和砍刀到该公司员工宿舍X房间,殴打姬某,致使其胳膊、膝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姬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郭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乙证言、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3、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某诉人陈某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我院二审期间,陈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姬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陈某和李某甲并取得姬某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分别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和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陈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张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