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洪林,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xxx。
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彭湘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6日和4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开销,570万元用于合某投资辰溪县晓滩电站建设。经双方约定570万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新项目的开发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数偿还所借原告580万元人民币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略).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1、2006年1月26日王某的借据、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原告公司财务记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06年4月25日王某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0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协议》,被告王某向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70万元人民币,用于合某投资辰溪县晓滩电站建设,并约定按银行贷款计息。现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数偿还所借原告580万元人民币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略).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各自的权利。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某的约定提供了借款义务,在合某的期限内可以催告被告王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借款,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200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7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57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怀化琼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92.00元和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