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系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职工,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系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医生,住xxx。系许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湘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及被上诉人许某乙、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许某乙与石某于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许某乙与石某在辰溪县X镇按揭购买海利山庄三期五栋四单元X室住房一套。2010年11月11日,许某乙与石某到辰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小孩许某的抚养、按揭住房、2辆摩托车以及债务60100元进行了分割处理,但其他财产未作分配。2011年5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许某乙与石某自愿就共同财产分割、小孩的抚养达成协议。2011年6月2日,许某甲认为许某乙、石某协议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许某甲借有8.3万元债务尚未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许某乙所书的借条4张。许某乙对其所书的4张借条予以承认。
原审判决认为:许某乙与石某协议离婚时,已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在处理时,许某乙未向石某提出该债务,后在石某与许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处理时,许某乙亦未提出该债务,根据“一事不二理”诉讼原则,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再审理,换言之,对该笔债务不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为许某乙个人债务。许某乙对许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承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许某甲可以随时催要,故对于许某甲要求许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某甲要求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8.3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宣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钱买房的事情是全家商量的结果,石某也是知道的。8.3万元债务系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2、原审以“一事不二理”原则认定上诉人的债权不能作为二上诉人共同债务,引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事实完全属实。海利山庄的房屋归石某所有,所以该债务也应该由石某来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1、8.3万元的借款无事实依据;2、我与许某乙离婚时已将所有欠债计算清楚,且进行过公证;3、许某乙所打的4张欠条不难看出均为同一天所写,且我本人并不知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石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乙与石某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5月10日两次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达成处理协议。在这两次协议达成过程中许某乙均未提出许某甲主张的8.3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许某甲亦未能举证证明该8.3万元的债务石某是知晓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许某甲与许某乙系父子关系,很难单凭许某乙向许某甲出具的借条认定该笔共同债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许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置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谌东霞